生态环境税收政策体系仍需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是在排污费的基础上通过“税负平移”所得到的,与排污费相比,其突出了税法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执法更具规范性,但在征收主体、纳税主体、征收范围、征收管理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一是环境税的征收主体为税务机关,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污染物进行监测管理,主体责任不明确,导致税务部门在面对具体的污染行为时,缺乏有效的技术支持。二是环境税的纳税人是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此不难推出,不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以及自然人排放污染物的,都无须承担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义务。三是即便在工业源污染物方面,应税污染物仅包括大气、水、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种污染物,只是平移了排污费的污染物范围,其他诸如二氧化碳等污染物并未计入征收范围。且环境税的税率较低,导致缴纳环境保护税比控制生产、
节能减排的成本更低,未能真正约束企业合法合规排污。四是一些涉及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政策尽管种类多,但内容复杂、不易掌握。仅企业所得税优惠就包括税前扣除、减免和减半征收等形式,每项优惠措施的对象和适用情形都不同,容易导致企业所得税抵扣链条断裂、征管漏洞增多和成本增加等问题。一些需要长期执行的优惠政策没有在税法中明确列出,只是以部门规章或者临时性的政策规定方式出台,并且缺乏实施力强的详细细则,更增加了企业缴纳和税收部门征收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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