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财税政策历史变迁及优化建议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管理徐顺青2020-07-09 17:26

调整与统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1991年以前,我国污水排放超标收费标准存在低于污水治理运行费用、收费级差过于简单以及收费单价与超标倍数不协同等缺陷。为使污水与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法规、标准配套,从而加强环境管理,原国家环保局、物价局、财政部于1991年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调整超标污水排污费和统一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此同时,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一些排污企业排放污水的浓度虽低于国家标准,但其污染排放总量以及对环境的损害程度甚至超过了那些超标排污企业。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3年发布《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对未超标的污水排放企业征收排污费,首次体现总量控制的政策导向。另外,受到工业企业排放SO2影响,酸雨污染也日趋严重,对农业、林业及建筑物产生严重危害。为加强对SO2排放的治理,同时筹集污染治理资金,1992年我国在一些酸雨污染严重并且具有一定经济承受力的地区进行试点,对工业燃煤SO2排污行为实行征收排污费。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扩大了SO2排污费的征收范围,由原先的“两省九市”扩大到“两控区”。同年5月,财政部、原国家计委与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将杭州市、郑州市、吉林市纳入排污总量收费的试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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