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投资仲裁规则改革
投资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庭进行争端解决的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对投资者—国家仲裁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目前,最常适用的投资仲裁规则包括《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ICSID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规则)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员仲裁规则》(SCC规则)等。然而,东道国环境保护与投资保护义务的冲突持续紧张,一方面反映了国际投资协定中规制权和公共利益的缺乏使仲裁庭审自由裁量过大,另一方面体现了投资仲裁规则缺少明确的经济目标与公益目标融合机制,导致投资仲裁庭难以平衡私权与公益。
在法律适用方面,现行投资仲裁规则应当明确规定,在环保措施引发投资争端的案件中,将气候公约纳入的法律适用范围,从而保证仲裁庭能够审查东道国的环保义务与政策空间。在仲裁程序方面,应完善法庭之友制度,提升仲裁的公平公正性。目前,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意识到各国在气候变化领域的争议日益增多,新成立了气候变化争议仲裁工作组。该工作组已重审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和《
专家规则》,讨论有关多方仲裁或争议解决条款的指引,以便在气候变化及其相关能源和环境争议解决程序中,酌情增加当事人或扩大议题,并开展研究国际商会仲裁和其他争议解决服务在解决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能源和环境纠纷中的运用现状,确定建立气候变化及其相关的能源和环境争议解决机制所需具备的要素。
力争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我国向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然而,“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目前,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张力正不断在全球市场积聚,新近的自贸协定将气候义务渗透到投资、贸易等领域的市场规则。而在全球市场竞争中,各国给予投资者的待遇水涨船高,不断限缩公权空间,与迫在眉睫的气候保护义务冲突加剧,减损了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努力。从全球市场可持续发展来看,应平衡国际投资法的宗旨和功能,避免私权的肆意扩张;从人类共同命运和社会长期发展来看,应坚定保护气候的决心,特别是在欧洲受国际局势影响而动摇碳中和政策之际,中国需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不断探索、丰富气候—投资治理的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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