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协定缺少国家公共利益的规定
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事项享有规制权。国际投资协定作为国际条约,是缔约国让渡主权而达成的合意,确定了缔约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国际投资协定诞生之初是资本输出国保障海外投资安全的工具,大多强调保护投资而未规定国家在哪些公共领域对投资享有规制权及何种程度的规制权,忽视了东道国实现公共利益的政策空间。因此,在很多仲裁实践中,保护投资成为国际投资协定唯一的目标,在确定条约具体条款含义时,通常作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如中—法双边投资协定和中—德双边投资协定既没有在序言中体现缔约国保护自然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精神,也没有设置例外条款保障国家采取环保措施的空间。
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国际投资协定不断演进,很多现代化国际投资协定的序言都表明保护投资并非其唯一目标,而是缔约国实现发展的路径。这在一些仲裁实践中有所体现,如萨鲁卡公司诉捷克案仲裁庭指出:“保护投资是鼓励外国投资和加强缔约国间经济联系这一总目标的必要组成部分”。然而,国际投资协定序言有关国家发展的规定多是宣言性表述,可以作为条款解释依据用以确认东道国的规制权,但远远无法满足东道国应对国内社会发展、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规制空间。
克莱顿公司诉加拿大案中,加拿大政府经过环保评估,以违反地区的“社区核心价值”为由,否决了投资者的采石场和海运码头投资项目。仲裁庭认为“社区核心价值”没有法律授权,是任意适用的标准,因而加拿大的行为是专断的,违反了国际最低待遇标准。该案中,仲裁庭在公共利益与私权的价值间游移,因法律缺少公共利益的具体规定,否定了国家考量地区生态环境、生活质量及社区健康等公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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