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例外条款适用难度较大
国际投资协定通常会设置有关环境、人权、劳工的一般例外条款,允许缔约国在规定情形下不履行投资保护义务而免受违约之责。如《能源宪章条约》第24条例外条款中规定了生命健康例外、不可抗力导致的资源短缺例外以及原住民利益保护例外。但在投资者—国家仲裁中东道国援引例外条款尚未得到支持。因为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双层检测:首先,东道国措施需要符合例外条款所保护的目标(如保护环境资源、人权、劳工权益等);其次,东道国的措施对于目标的实现是必要的,即措施应当具有合法性、非歧视性以及比例性。这给仲裁庭留下很大的裁量空间,使环保例外条款较难适用,难以充分保障国家公共政策空间。
在加福公司诉美国案中,仲裁庭认为东道国援引例外条款与国际投资协定的目的相悖,应作狭义解释限制一般例外条款的援引。安然公司诉阿根廷案仲裁庭认为即使东道国面临经济危机,其条约义务也不能轻易受到减损,应对一般例外条款进行狭义解释。铜山矿业公司诉厄瓜多尔案中,仲裁庭认定东道国撤回采矿许可是任意的,而一般例外条款不适用于任意或不合理的措施。类似地,在世贸组织实践中援引一般例外条款主张免责同样成功率极低,不仅不能保障甚至可能减损东道国政策空间。
五、投资治理的中国方案
我国高碳行业的外资占据较大比重。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20年我国电力、燃气、建筑业、制造业、采矿业、农、牧、渔及交通运输等高碳行业的外资实际利用金额达421.7亿美元,占外资总额的29.2%。而随着环境保护义务强化,我国产业政策已然发生变化,可再生能源行业投资迅速增长,高碳行业的投资将面临退出或转型。作为国际投资协定下的涵盖投资,
新能源和高碳行业的投资在政策变幻中都会面临挑战,同时也受到国际投资协定的保护。目前国际投资协定覆盖的碳排放主体财产权范围在不断扩大,且我国碳排放政策框架已落地实施,我国需要对已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进行治理,形成可持续发展范式,以完善促进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功能,并强化后续出台碳排放政策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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