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协定中国家规制权实体条款的不足
近来,国际投资协定需承担促进缔约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任务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但在内容设置上,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只强调了东道国与投资者在投资合同中的对等关系,却忽视了现实中前者对后者的规制,破坏了二者权利义务平衡。因此,国际投资协定在功能上本应是全面的,但在内容设置上却是片面的,投资者可以依据国际投资协定对东道国的政策和措施提出挑战,而东道国却因国际投资协定缺少规制权条款而无法抗辩。
从现有涉及环境保护的投资仲裁案看,各仲裁庭没有建立统一和连贯的审查标准,而是基于个案采取了不同做法,对于案件的裁决可以是任意的,“每一种情况都像是掷骰子”。究其原因,国际投资协定中国家规制权实体条款的缺失,导致仲裁庭审查基础不足,无法确定国家实施公共政策的空间所至,难以统一规制权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及公权私权的价值位阶,同时也扩大了仲裁庭自由裁量权,使“法官造法”压缩了国家立法空间。如果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东道国享有哪些规制权,以及东道国是否对其措施的必要性具有自裁权,则会降低仲裁庭自由裁量带来的不确定性。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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