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碳汇核证减排量所有权归属多样化的原因
我国森林资源所有权制度构建了多样化框架
森林资源产生的林业碳汇核证减排量属于自然资源,在“林业碳汇核证减排量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哪些主体”的问题上,我国森林资源所有权属制度首先给出了一部分“选项”。
我国《宪法》从生产关系的范畴,规定了森林资源的公有制。其中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的产物,既不是《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的“共有”,也不是源于日耳曼法的村落共同体所有权“总有”的形态,而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集体组织成员)全体共同对特定财产(集体财产)不分割地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现象,它类似于总有而又独具特色。
集体所有权有一弊端:“国家或集体作为集体林权的观念性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虚置的现象,代替国家和集体所有者身份出现的,往往是作为管理者或经营者的具体组织、单位或个人。”森林资源的权属制度归属的主体结构为核证减排量所有权的归属构建了基本的框架,即核证减排量的所有权归属有可能是国家、集体、个人。
但林业碳汇发端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条约,大多数项目有国外主体的参与,产生核证减排量的林地受制于土地资源的规范,且这样的限定只适用于我国,若外国主体主张核证减排量的所有权归属,国内规范显然应对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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