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碳汇核证减排量所有权归属的思路
将林业碳汇活动权利和核证减排量在物权体系中“类型化”
鉴于核证减排量的产生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林业碳汇权利类似于《民法典》第328条、329条确认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特许物权(理论上被认为是“准物权”),具有较强的排他性。
因此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承认树上和植物上存在的碳权,以此来区别土地上的权利,将林业碳汇活动权利类型化。核证减排量应当被认定为资源性权利客体,属于自然资源,待“碳汇权”理论架构成熟后设定其权属制度时,应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自然资源权属规则为依据,国家、集体、个人均可享有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核证减排量反映的是大气成分中的二氧化碳吸收量,但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一种气候资源,它不符合气候资源应当具备的特性,如动态性、非排他性等,它必须依附土地和森林资源而存在。如果核证减排量被确认为气候资源,那么在其上设立所有权制度根本不具有可行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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