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对核证减排量的收益分配
现行部门规章中仅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就核证减排量的管理和转让后的收益分配做了规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没有国外买方的单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由项目东道国自行开发、投资、实施)最终的减排量 100% 转入国家账户,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全面管理。第三十六条对转让项目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规定为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且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成。同时在该条的第五款明确规定了林业碳汇项目中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分配比例为 2:98。
收益是所有权权能之一,可以解释为核证减排量的所有权归属只能是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第三十六条的出发点在于核证减排量是二氧化碳的吸收量,本质是一种自然资源,根据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核证减排量转让的收益归国家所有理所当然;同时体现出遏制五花八门的碳权归属方式的目的,明确归属仅有两个主体。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批准项目 2012 年后产生的减排量,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转让,项目实施按照本办法管理。印证了对第三十六条的评述。
然而有学者指出:“目前的环境要素主要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配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了作为该机制交易客体的核证减排量属于国家所有,但是作为一项部门规章,该管理办法无权创设具有财产权性质的CER资源所有权。”因此严格来讲这几条规定有违上位法,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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