圈定核证减排量所有权应当归属的主体
核证减排量归属既要结合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则,又要体现“准物权”的特殊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的“矿业权”在特许物权中较为典型,具有参考价值。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通过矿业权这个特许物权行使,获得的矿产品所有权却并非国家所有。
“通过开采活动使矿产资源与矿床相分离,形成矿产品,该矿产品是采矿权行使的结果,归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人直接取得该矿产品的所有权,是矿业权法律效果的当然表现。”也就是说,谁获得采矿许可,谁就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
但需注意,采矿权这个准物权的母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结构单一,没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等其他所有权形式,而产生核证减排量的森林资源所有权、土地资源所有权体系结构复杂,碳汇权的母权“林地、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均是多重权利,因此核证减排量的所有权归属并不能完全照搬。
如果仔细比对,只有当林地、林木均为国家所有时,才可完全参照矿业权的取得,由项目的申请人获得项目实施后的核证减排量的所有权。其他林地、林木所有权( 或经营权) 作为母权的碳汇活动产生的核证减排量,权属规则应另当别论。但总之,核证减排量被认为全部国家所有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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