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作者:杨朝霞2014-05-27 13:57

(4)地役权制度的不足。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保护环境公益存在明显不足,主要体现为:一是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地役权是以不动产(主要为土地)为中心的,其对环境公益的保护需以双方均存在不动产权利且大致毗邻为前提。然而,在现实的环境侵害当中,环境致害方和环境受害方很可能均无对应的地权(尤其是环境受害者),两者之间相距也可能很远。此时,地役权便无法或难以适用。二是地役权保护的环境利益,范围有限。地役权一般只能保护较高层次的环境利益(即高于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利益),对于基本的环境利益则不太适用(可由相邻权保护)。三是地役权的取得一般需支付对价,这显然不利于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对于经济状况不佳的公民而言,尤其如此。四是易受地役权登记效力的影响。对于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运用其保护环境公益,程序繁琐,成本高昂。五是地役权具有时限性。地役权往往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使用期限或剩余期限的制约,在维护环境公益上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至于学者主张的公共地役权,其性质实为行政权力,而非民事权利,其本质是法律授予行政主体可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如环境保护)而对私人科加具体公法义务(通常表现为对财产权施加限制)的权力,同民法上的地役权存在本质差别,且存在权力滥用而侵害私权的风险,是否确立需特别谨慎。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5)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在环境危机的时代,现代民法面对环境侵权问题出台了许多制度因应措施,如采用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共同危险责任、较长诉讼时效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生态化侵权救济制度,但这些革新仍未超出直接以人身和财产利益为标的之制度框架,对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作用依然有限:一是保护的依赖性。这是因为,以财产权为基础来保护环境,无疑需以财产的所有或占有为前提,否则无权提出保护环境的请求。譬如,对于他人损坏自然遗迹景观的行为,对其无财产权的公民便无权提出环保诉求。二是保护的间接性和附带性,集中体现为不能对受损的环境本身进行有效保护。譬如,以财产权为权利基础的侵权救济,只能附带要求致害者停止污染、恢复环境等,以防止对财产继续造成环境损害。然而,对于已经造成的环境利益损害,却无法要求填补。[16]三是保护的滞后性。由于环境侵害的累积性和扩散性,当发现现实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再启动司法程序时,环境公益的受损早已发生[17]。此时,即使原告提出了维护环境公益的救济请求也只能是亡羊补牢,无法进行预防性的保护。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2.环境行政制度力有不逮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使得对其的开发利用容易产生负外部性,以致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方面或者完全失灵,或者由于交易成本太高而难以适用。于是,“环保靠政府”便成为了通行的做法。根据社会契约论,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的让渡和信托,当政府部门接受了公民委托后便具备了强大的公权力量。然而,受依法行政、有限政府等现代法治理念的影响,这种权力受到了诸多限制。尤其是在环保部门处于弱势机关地位的当下,面对环境公益保护的艰巨任务,即使其依法行政、勤勉执法,杜绝一切渎职、滥用、贪污等违法行政行为,也可能鞭长莫及,力不从心[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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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行政主管有界。首先,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法律往往严格规定了公权可干预的范围,即“法无授权即禁止”。譬如,对于城市的眩光污染、采光遮蔽和室内污染等问题,环保部门无权干预。再次,基于公法和私法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原理,行政机关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是有主管范围限制的。譬如,对于环境事件造成的巨大生态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环保行政机关无法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补救,行政执法鞭长莫及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2)环境行政手段有限。受经济发展至上理念的指导,法律总是谨慎地赋予环保行政机关的权力。就我国而言,环境机关既缺乏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约束权,也无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权,更无“按日计罚”、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权。这使得环境监管的威慑性和权威性大大降低,根本无法打击企业的违法气焰[20],对环境公益进行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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