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和和环境权的理论要点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作者:杨朝霞2014-05-27 13:57

2.环境权创设的法治意义

环境权的创设,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权利基础和广阔的维权通道,从而有利于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实现跨越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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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环境权的创设可以提前环境司法的介入时机,增加法律保护的第一道防线(如下图4)。这是因为,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尚未因污染或破坏而发生实质损害的阶段,公民就可以环境质量低于或极有可能低于环境质量标准为由,提起环境权之诉(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从而对危害环境的排污企业和环保部门进行及时、有效的抗争。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其二,环境权的创设,有利于走出“举证难”的困境。环境权诉讼,能将传统环境侵权之“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复杂因果关系证明简化为“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的简单因果关系证明,从而大大降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推动环境维权走出“举证难”的困境与尴尬。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其三,能提高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彻底性和有效性。这是因为,环境权直接以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功能为权利客体,以环境利益为权利标的,因此,当环境的服务功能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环境权提起直接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诉讼,如请求恢复环境原状、治理环境污染、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对受损环境利益的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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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有助于解决“迎向污染”的老大难问题。(1)双方均无过错。若排污企业和开发商、住户均无过错(如环境规划滞后或环境标准偏低),此时,发生排污权和环境权的冲突,依照环境权优先的原则(对排污权而言具有优先效力),排污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环境权人有过错,排污权人无过错。即居民建房或购房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情况的,住户有一定过失,视为放弃或部分放弃了环境权,只要排污者履行了相应的环境保护公法义务,如实现了达标排污(合法行使其排污权),即使客观上造成了环境利益的损害,排污者也无需承担环境权侵权责任(当然,对于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可在受害者的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居民欲满足其环境权益,排除环境危害,法院经利益衡量认为合理的,应当判令居民向排污者补偿或由开发商补偿作为代价。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1972年的Spur养牛场诉Webb 公司案。当然,因开发商刻意隐瞒污染,住户确不知情的,住户可依合同法向开发商索赔[43]。(3)环境权人有过错,排污者亦有过错。即排污者超过了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即使环境权人有一定过错(知道污染的存在),排污者也须承担相应的环境权侵权责任及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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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权诉讼的性质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鉴于环境的公共性,环境权诉讼的胜诉结果可能惠及相关不确定的众多环境权人,从而赋予了诉讼以公益的属性。因此,以公益性环境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体权、景观权等[44])为实体权利基础的环境诉讼,应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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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环境权诉讼的功能局限性及弥补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环境权的创设确实能有效弥补现行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公益保护不力的问题,然而,另一方面,其作用也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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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适用范围有限:主要适用于对人居性环境公益的保护,对调节性环境公益的保护功能有限。即环境权主要适用于生活环境的保护,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难以适用。这是因为,依法理,利益权利化的首要前提是利益的直接性,即只有与民事主体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利益方能被权利化。利益链条上较远的利益,通常以“法益”的形式进行保护,而不采用权利化的路径。譬如,对于纯粹经济上利益的保护,各国民法一般不采取权利化的措施。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环境公益(尤其是调节性环境公益)都可被权利化为环境权。对于偏远的生态环境(如原始森林)而言,即使发生污染或破坏,只要这种损害不是根本性的,也只是造成某些生态功能的一时受损,如发生水土流失、草地退化、温室效应[45]等,一般并不会直接侵害环境权本身,仅仅可能构成后续的危险而已。[46]因此,即使偏远的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导致调节性环境公益受损时,也不能或难以直接提起环境权之诉。因为,环境权人要证明其生活环境会因生态环境的受损而受损或很可能受损将是十分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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