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的绿色要求
合同履行是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合同的其他法律效力都是围绕合同的履行而展开的,合同的履行是其他一切合同效力的归宿和延伸。合同履行行为就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完成的民事活动本身,具有直接经济和社会效果包括一定的环境效果,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对于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实现具有直接意义。合同效力规则中附加绿色限制是合同制度绿色化的根本保证,排除了根本上违背绿色原则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可能;合同履行的绿色要求是合同制度绿色化的更高层次,即在合法的前提下仍对合同履行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目标的要求,类似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活动的一般导向作用,即违反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须限制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方式。
现代社会生产和消费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导致环境污染,涉及较多商品交易的合同更是如此。合同履行中的不同选择会带来不同的环境效果,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需要全社会包括合同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在不违反法律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合同履行行为也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合同履行方式的选择应当顺应绿色导向,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增加绿色原则的要求。本质上看,对合同履行行为的绿色要求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但是会限制和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从而改变合同履行的社会和环境效果。
具体来说,建议合同履行规则中增加绿色原则的要求,一是对合同履行方式选择的限制。修改《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明确合同履行方式选择的绿色要求,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并且不能按照补充协议和交易习惯确定时,要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履行合同,将第(五)项修改为:“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履行。”二是明确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要求,并增加合同的环境保护附随义务。修改《合同法》第60条合同履行基本原则和合同履行附随义务的规定,将第二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较少污染等义务”,明确绿色原则为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环境信息告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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