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刘长兴2019-02-21 09:52

环境服务合同及其基本规则

 
服务合同比权利交易合同更特殊和复杂,被认为是劳务类合同的集合和上位概念,以提供劳务或提交特定劳务成果为主要债务内容。服务合同是现代合同法的世界性课题之一,但作为区别于物型合同的“类合同”具有其典型意义,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中将其有名合同化,并在将各重要服务类型有名合同化的同时,构建各类服务的总则性规定。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是近年来出现的重要社会服务类型,在服务合同制度中加以反映具有重要意义。
 
现实中,随着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等环境服务需求的急剧增长,拥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企业为政府或者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直接责任人提供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和改善等环境服务已经比较普遍,其中的权利义务需要以合同形式明确,环境服务民事合同是其中一个类型,包括生态服务合同和污染治理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及生态防护、土壤保育等生态服务正在成为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以合同形式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环境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具有公共性,在内容上融合了委托合同、技术合同或承揽合同等服务合同的内容,并且具有政府管制的因素,鉴于民法典合同编制定中应当“积极、创新性地进入新的服务类合同”,有必要在民法典合同编将环境服务合同规定为一个有名合同。
 
环境服务合同具体规则的设计要基于环境服务的技术性、复杂性和公共性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标的。环境服务是该合同的标的,服务内容是特定的生态修复、改善或者污染治理,具体需要通过技术标准或者环境目标界定。二是合同主体。环境服务的需求方一般是负有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可以是其他有相应需求的主体;提供环境服务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以保证环境服务的质量,日本对于废弃物处理企业就设置了资质要求并实行许可管理。三是合同内容。提供环境服务一方须完成特定的生态修复或者改善、污染治理等服务,接受环境服务一方支付价款。
 
结论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民法总则》确立的绿色原则不应当仅仅具有价值宣示作用,更应当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和立法准则功能。在视意思自治为最高价值的合同法领域,实现绿色原则面临更大的困难。但是,合同制度是支撑现代市场经济的最重要制度之一,并且是直接规范、约束和影响交易行为的制度,如果民法典合同编没有落实绿色原则实质性行动,绿色原则将难以实现。
 
合同理论本身是发展变化的,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任何获得一般认同的合同理论”。考虑到环境污染应对的迫切需要和生态文明建设长远目标,合同法理论和实践都应当做出相应调整,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化为绿色原则的实现提供重要的制度通道。合同司法实践中,应当发挥绿色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规范和调整合同行为,促进绿色原则的落实;更重要的是,应当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将绿色原则作为立法准则,设计具体规则保证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实现,包括合同制度一般规则的绿色改造,从合同效力、履行和解释制度上直接体现绿色原则的要求;以及合同制度分则中增加排放权合同、资源权合同以及环境服务合同等有名合同的绿色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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