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于《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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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总则》确立的
绿色原则需要落实到民法典各分编的制定中才能真正实现。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质使
绿色原则落实到合同立法中存在特殊困难,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民法包括合同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也在相应改变,关系契约理论为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化提供了理论路径,环境保护相关权利的交易实践显示了制定专门规则的必要性。建设生态文明和落实民法绿色原则,需要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对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附随义务规则等进行绿色化改造,并在有名合同部分增加排放权合同、资源权合同和环境服务合同的规则。
关键词:绿色原则;合同立法;关系契约;有名合同
问题的提出
绿色原则在争议声中写入了《民法总则》,但是争议并未止于立法确认。作为反对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则》的观点的延续,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是倡导性原则,“从法的价值方面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也有观点指明绿色原则性质上为限制性原则,不能泛解成一种体制要求,事实上否定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立法原则的地位。但是,主流观点承认绿色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认为其功能在于指导民事立法、司法以及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将对民法典各编的制度、规则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人们的日常行为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虽然未对绿色原则如何指导民事立法和司法作具体阐述。
在《民法总则》已经确认绿色原则、环境问题已经深入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的背景下,否认绿色原则的民事立法准则和裁判准则功能、将第9条虚置起来显然不合时宜。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绝不应当也无法置身于环境保护之外;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无疑将对我国的法治进程产生深远影响,其立场绝不应当是排斥绿色原则,而应当积极主动在立法中贯彻落实。具体来说,物权制度中融入“预防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要求已经是民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侵权责任制度中以环境侵权制度为中心已经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绿色原则要求,人格权制度也存在绿色化的空间,公民环境权也被认为属于人格权。
困难在于绿色原则如何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现。就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来讲,应当“覆盖于民法所有活动”,作为贯穿物权、债权……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而合同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作用也日益受到重视,并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 但是,合同立法中如何实现绿色原则还欠缺具体的方案,立法上,不仅现行《合同法》对于绿色原则毫无反映,在“绿色民法典草案”的合同编中也没有体现绿色原则的制度设计,目前可见的其他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也是如此;司法中也仅有将环境利益归为公共利益而与合同效力联系起来而体现绿色原则的零星努力。
但是,民法典合同编不应当在民法绿色原则的落实中无所作为,而应当成为实现绿色原则的重要领域和主要途径。其一,合同在现代社会经济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势必无法实现经济的绿色发展。合同制度不充分考虑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将在极大程度上使民事活动的绿色化成为奢谈。其二,基于合同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忽视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将使绿色原则丧失其民法基本原则地位,不仅违背绿色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基本要求。因此,需要正视合同立法绿色化的基本困难、找准突破方向,选准合同立法绿色化的方式和路径,最终体现为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创新,在立法准则和裁判准则双重意义上在合同领域实现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对绿色原则贯彻,设计相应的具体规范实现合同法律规范的绿色化。
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困难与突破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