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四章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六条 政府根据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规定,通过无偿收回、回购、有偿收储等方式收储排污权。
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以下排污权无偿收回并纳入储备:
(一)“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破产、关闭(含生产线关闭)、淘汰、取缔等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十二五”以来的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试行意见》实施后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在厦门市域内搬迁或进行改、扩建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迁(改、扩)建所需的部分;
(四)根据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现有工业排污单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权;
(五)工业排污单位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六)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
(七)政府投入或者支付建设及运营费的(生活、工业)集中式水、气污染治理设施和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获得的削减量;
(八)其它可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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