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包括哪些?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包括:
(一)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或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采取减排措施(不含关停、关闭生产线)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因关停、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使用的排污权,或因实施改扩建、执行排放标准变更等多出的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为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部分。减排措施实施后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现行允许排放总量(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许排放总量超出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二类可交易排污权。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初始排污权应进行扣减,允许排放浓度均值为初始排污权除以绩效排水(气)量。
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根据设施处理能力、执行排放标准和减排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核定。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减排核定结果核定。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采取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无偿取得的,应在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后出让,其有效期为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其中2014年5月23日前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到期后转为初始排污权,二类可交易到期后作废。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因项目关停或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使用的,或因实施减排、改扩建、执行排放标准变更等多出的部分,应在缴交已使用年限(按月计算)的有偿使用费后出让。使用年限计算至排污权不再使用或多出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因未建、停建放弃使用的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或市场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部分,由排污单位在市场出售,出售
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国库。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在出让排污权(或指标)前应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核定。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程序参照初始排污权,其它可交易排污权(或指标)核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建设单位向驻区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项目排污权指标购买情况和项目未建、停建、关停或迁出的情况,已建成投产的项目,还需说明排污权的使用情况(有效期)。购买排污权指标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需说明项目投产后所需的排污权,并提供环保竣工验收材料。
(二)核定。驻区生态环境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项目情况进行核实后,出具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意见。
(三)管理。驻区生态环境局将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权指标的核定结果报送市排污权中心,纳入排污权信息系统管理。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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