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确认和新增排污权取得程序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确认和新增排污权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请。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向市生态环境局或驻区生态环境局申请确认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其来源。
(二)审查。市生态环境局或驻区生态环境局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指标和来源的意见。
(三)购买。排污单位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之前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四)登载。排污单位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同时提交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意见和
排污权交易凭证,登载(变更)初始排污权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污权只核定工业废水部分,对单独排出厂界纳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不核定排污权,对排入本单位、其它单位处理设施与生产废水一同处理排放的生活污水,视为工业废水核定排污权。
第十五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因市政设施未到位,环评批复要求其中水回用或直排环境,在具备纳管条件后将生产废水接入市政设施处理的,按接入市政设施方式重新核定其初始排污权。用于核定初始排污权的废水排放量,原项目为直排环境的,不得大于原环评批复(报告)量;原项目为中水回用的,不得大于原环评报告测算的废水产生量。《试行意见》实施后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因排放方式改变而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新增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不超过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标。分立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不得大于原各单位的指标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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