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始排污权指标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废水废气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原则上按污染物绩效排放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排放量比较后取小值。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指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绩效排水(气)量和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纳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原则上等于许可排放量。
(二)工业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处理的,其水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以废水排放量和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放浓度限值计算获得。废水排放量按绩效排水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废水排放量比较后取小值。纳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废水排放量取核算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废水排放量;排污权指标大于许可排放量的,取许可排放量。
第八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申领(变更)或实施改扩建之前,应核定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执行排放标准变化的,应重新核定项目的初始排污权。
第九条《试行意见》实施前通过环评审批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按以下程序核定初始排污权。《试行意见》实施后进行改扩建的排污单位,其现有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可在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放总量指标申请中明确,与项目新增排放总量指标及来源同时确认。
(一)申请。排污单位向驻区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核定支撑材料。
(二)受理。驻区生态环境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审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排污权中心;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全材料。
(三)审查。市排污权中心收到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
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完成技术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核定结果后的3个工作日内审查确认核定结果,并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市生态环境局出具核定结果确认意见。(四)复核。公示期间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指标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工业排污单位也可申请行政复议。(五)登载。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作为该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载至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试行意见》实施后,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应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取得。项目建设单位在环评审批前,应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确认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其来源,在排污之前,购买取得新增排污权指标。
豁免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与豁免购买的排污权累计大等于1吨/年的,须购买取得所有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含已豁免购买的指标)。建设项目补充购买的新增排污权指标,按投产排污时的执行标准核算,排污权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定。新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为项目建设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为项目建设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超出原项目初始排污权的部分。
第十二条 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需购买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及排污权倍量交易原则确定,即为项目新增排污权与以下交易比例的累乘: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为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的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的新增排污权倍量交易比例为1.5倍;
(二)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外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倍量交易比例为1.2倍。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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