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哲:司法如何参与气候治理——比较法视角下的观察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朱明哲2022-10-31 11:15

通过多元规范推动气候政策

 
回应型司法中的政策决定之所以区别于政治机构中的决定,并不是因为司法决定不处理价值和道德问题,而是因为它的论证过程围绕现行有效的制度展开。因为其论证过程仍基于法律渊源和法律规范意义之确定,从而仍然属于一种典型的法律论证。换言之,对于法学而言,最为核心的问题不是法官是否进行政策决定,而是如何论证这种决定。毋庸置疑,当法官选择回应社会需求推动政策变革而不是因循成例时,理应承受更重的论证负担。于是,无论是“Urgenda案”和“壳牌案”中对注意义务的界定,还是“世纪诉讼”中对生态损害的判定,法官都充分援引各种法律渊源以支撑其法律适用和解释。其中,“Urgenda案”对民法规范必须放在《欧洲人权公约》框架中解释的立场已经为学界所熟悉;“世纪诉讼”的判决文书可以为人们提供一个机会,管窥多种规范的应用。
 
在“世纪诉讼”中,巴黎行政法院主要的判决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等条文所规定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可见,和“Urgenda案”类似的是,“世纪诉讼”案的法官也试图用民法的规则判断国家是否履行其义务。并且,法国行政法院长期以来承认《法国民法典》在行政诉讼中的拘束力。但不同于“Urgenda案”,法国法院并没有通过转向《欧洲人权公约》或者其他基本权观念寻找法律基础。
 
“世纪诉讼”案的法官要确定行政当局是否负有应对气候变化的整体义务。为此,法官从国际法、欧盟法和国内法三个角度入手。在国际法上,法官依次援引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第2条、第3条第1段和《巴黎协定》(2015年)的第2条、第4条。这些条文表达了国际气候法的缔约目标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于欧盟法上,法官指出1993年欧洲理事会已经代表后来成为欧盟的欧共体批准加入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为了执行上述国际法规定通过了第一个《2020年气候和能源一揽子计划》,其中特别规定了成员国必须为了降低温室气体排放而做出努力,因此减排成了一项欧盟法上的义务。欧盟加入《巴黎协定》后,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通报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在2030年减少排放至1990年水平的40%。随后,2018年通过了第二个《气候和能源一揽子计划》,其中包括了对各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年度减排量。法官以《环境宪章》第3条、《能源法典》第L100-4条、《环境法典》第L222-1条为依据,指出法国承诺通过制定低碳发展战略,具体而言是在2030年实现减排40%和2050年“碳中和”的政策,从而防止环境损害。所以,法国政府本身意识到了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并且自愿设定了一系列的减排目标,可以证明应对气候变化总体义务的存在。
 
接着,法官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高可再生能源在最终能耗中的占比、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这三个方面判断法国现行气候政策是否构成对义务的违反。法国的能源利用效率和可再生能源占比提高较慢,但是能源政策本身只是一项可能对于能源效率提高有效的产业政策,不能将其失败视为整个气候政策的失败。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政府是否有效降低了碳排放。法官指出,《环境法典》规定了每年产生于法国领土之上的碳排预算,这一年度预算每五年递减。2015年至2018年之间实际产生的碳排放超过了预算的3.5%。此后每年碳排放下降的速度都没有达到政府法令所规定的速度。所以,国家虽然为了完成2030和2050年的两个碳排放目标设定了轨迹,但是如果不能沿着既定的方针和规划稳步推进,则将造成更多的温室气体排放,从而加剧生态破坏。
 
虽然《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通过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即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或许正如生态转型部部长在答辩状中所言,此类条约不具备对公民个人的直接效果。实际上,法官也并未直接使用国际条约作为裁判基础,而是在条约义务的背景下进一步解释拘束力更加确定无疑的欧盟法和国内法规则。至于判断政府是否有过失,使用的只是政府自己设定的“碳预算”。尽管该预算所体现的减排目标现在写在《环境法典》之中,却只不过是政府用于执行法律的一项法令。换言之,其要求非常具体而规范位阶较低。 
 
有限的成功个案已经说明多元法律渊源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重要性。荷兰和法国的法官在确定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之责任时都使用了在有关案件中不具备法律拘束力的国际规则作为解释的背景资料。可见,就算一些规范仅仅停留在“软法”的层面,也可能因为在法律解释中被纳入考量范围而在个案中发挥作用。国家自行确定的减排计划以及对其执行的程度都成了判断它们是否尽到责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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