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哲:司法如何参与气候治理——比较法视角下的观察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朱明哲2022-10-31 11:15

气候变化诉讼的异与同

 
我国法院处理气候变化诉讼的模式与回应型法并不相同。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回应型法需要试图用策略性诉讼推动社会和政策变迁的原告和愿意回应社会变迁需要的司法机关。两者共同督促公权机关制定或执行气候变化政策,或者追究大型排放企业的历史责任。然而,在我国,除了“甘肃弃风弃光案”等少数个案之外,大部分原告提起诉讼的动机并不是策略性的。他们希望自己的权利得到承认、利益得到保护,而不是在宏观意义上试图推动社会变革。我国的司法机关既没有自行制定气候政策,也没有督促行政机关制定气候政策。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法院与所谓的“司法能动”相去甚远。实际上,自2008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发布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在制定各种具体、可操作的气候政策,决策机关的怠惰实际上无从谈起。就气候目标的落实而言,我国至少很有可能在预定期限之前实现巴黎气候变化大会时承诺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此外,与域外气候变化诉讼往往经历反复上诉的过程才能最后在最高司法机关一锤定音相比,我国的气候变化相关案件大部分都在一审法院结案。如果最高法将来明确可以针对大型排放企业提出公益诉讼,或者检察机关开始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更加积极的应对方案,那么可能一种回应型的气候变化司法也会在我国出现。但是,至少目前,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最主要的特点仍然是司法机关在大量民事诉讼中落实气候政策。
 
尽管在案件类型、诉讼请求、诉讼程序等等方面有众多差异,回应型司法和政策执行型司法都面临着相似的挑战,如何适用气候变化政策就是其中一种。在我国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例中,法官用政策作为法律解释或者合同解释的补充材料,从而在具体个案中落实这些政策所设定的目标。在回应型司法中,法官同样在使用各种不具备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更新对既有规则的解释。不仅如此,法官既可以审查政策是否足以实现国际承诺,又可以使用这些气候政策作为依据判断公权力对政策的执行是否充分。总而言之,无论是在哪一种模式,气候变化诉讼都把本身仅作为行政文件的气候政策推入了司法场,让法官不得不考虑对这些政策文件的适用。以下笔者将在我国气候治理路径的约束下讨论气候政策的司法适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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