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落实气候政策的新挑战
乍看之下,我国法院在处理气候变化时的方式和面对其他类型的案件时别无二致。此前的经验研究早已指出,司法是我国国家治理中的有机一环,时刻处于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联动之中,共同确保国家治理的展开。顾培东曾将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高度概括为三点:把司法职能融入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的政治功能;妥善处理和解决社会变革中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在社会转型中建构和形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具体到各个不同的领域,在经济发展方面,最高法一直在通过议事制度形成的司法政策参与对经济的调控;在基层治理方面,司法也在通过刑事裁判贯彻维持稳定的国家政策;至于在与气候变化诉讼最为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司法力量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互动则更为明显。检察机关大量使用国家和地方政策细化立法文本中的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环境政策执行进行全面监督,甚至评估着环境治理效果。法院则成了这一法律监督功能实施的后盾,树立典型、示范教育则取代了纠纷解决,成为了法院的主要功能。换言之,我国的司法机关一向承担通过制定和执行司法政策、在具体审判实践中贯彻国家政策的功能。
然而,我国法院处理气候变化诉讼的方式在延续此前司法功能的基础上又表现出重要的不同。气候变化诉讼最明显的一个特点在于无法局限在一个具体的领域。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气候变化的减缓和适应有关。除了笔者已经在本文中讨论过的“黄标车”运营、煤炭消费、臭氧层破坏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以外,气候变化还涉及其他大量的案件。温室气体排放影响可能纳入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从而使环境评价进路的气候变化诉讼成为可能。空气污染与温室气体排放的同源性使得针对排污企业的诉讼往往也会产生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协同效果。甚至在看似与气候变化毫不相关的用益物权纠纷中,诉讼当事人也会从节能减排的角度提出自己的论证。国家电网就在一个探矿权纠纷中主张,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该考虑到其正在建设的电网项目建成后可以每年减少440亿吨二氧化
碳排放。此等广度意味着气候变化诉讼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类型,尤其不能仅仅作为环境司法的一个子类别加以考虑。相反,气候变化考虑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刑事、行政和各类民商事案件之中。于是,并不是某一部分法官将要处理与气候有关的案件,而是所有法官都可能遇到相关的论证。
此外,气候变化不仅在广度上远远超过其他政策领域,而且有明确的长期政策目标。诚然,每年国务院都要公布经济增长目标,在维稳和环境治理方面也会有相应的计划,但是,只有在气候变化领域,由最高领导人向世界承诺了我国2030年“碳达峰”和2060年实现“碳中和”的目标。这也就意味着气候政策的司法落实上有更强的政治动力。所以,司法机关在落实气候政策时虽然没有彻底改变其一贯的运行模式,但是其所必须回应的挑战不同以往。我国司法在回应气候变化诉讼时还会有新的发展。并且其发展方向很可能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气候变化诉讼实践。一旦把我国实践放在全球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背景下,即可展现出其作为反思性司法与其他不同方案相比所显示出的共性和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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