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
要讨论我国法院应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实践,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定义问题。较早的研究把重点放在诉讼当事人和法官对话语的使用上,把气候变化诉讼限定在那些“诉讼请求或法庭判决中直接而且明确地提出了关于气候变化原因与影响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案件中,即所谓的“核心情况”。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相关参与者的意图与观念比他们使用的话语更重要,从而认为气候变化诉讼应该包括那些把气候变化作为核心或附带诉求的案件、出于气候治理的需要而起诉但是并未直接处理相关问题的案件、“对气候变化减缓或适应有影响”的案件。于是,气候变化诉讼的领域进一步得到了扩展,素材也包括了许多原来无法纳入核心案件范围的“边缘案件”。我国有大量案件都属于虽然没有直接提出气候变化问题但是客观上有利于气候变化减缓或适应的案件。在此背景之下,还要坚称中国不存在气候变化诉讼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从案由上看,我国大部分气候变化诉讼集中在合同纠纷中,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以侵权或者环境评价为进路的实践。法官把气候变化政策作为补充合同解释和认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在一起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认定合同附件中的节能信息公示既然是国家政策的要求,就不应该解释为技术标准,而是开发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并要求开发商为住户免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另一起
买卖合同纠纷则关系到购入了大量煤炭的水泥制造商能否因为地方空气污染防治政策的变更要求退回尚未使用的煤炭。该案中法官认为地方政策的变更只不过是对国家政策的具体落实,本身没有设置新的限制,所以不能构成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从而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在大量涉及高污染排放汽车(“黄标车”)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或运输合同纠纷中,法庭参考国务院各部委的通知等政策来决定涉案车辆是否禁止从事商业运输。这些案件中,政府的政策成了《合同法》第117条的适用对象。法官还在用电合同纠纷中,根据政府的部门规定,认定可以出于促使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推进产业模式创新的目的,对高耗能、高污染、高浪费企业执行差别电价。
最近,我国法院也在尝试于合同纠纷之外的领域开拓气候变化诉讼应对的途径。其中最值得关注的莫过于“湖州大气污染案”和“甘肃弃风弃光案”。在“湖州大气污染案”中,检察机关在被告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受到刑事处分之后,仍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认为其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大量购入以生产保温材料,造成了三氯一氟甲烷排放。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在说理部分还援引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该案之所以引起高度重视,一方面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0)》白皮书中明确把臭氧层消耗物质控制类案件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则是其体现了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介入气候变化应对的可能性。在刚刚解决诉讼资格问题、尚未开始实体审理程序的“甘肃弃风弃光案”中,原告认为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未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所有风电和光伏发电量,所以未遵行《可再生能源法》第2条、第14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那么
清洁能源发电本可替代更多火电,从而降低空气污染物排放。所以,被告不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导致了污染物继续排放,破坏了生态。该案的潜在意义在于,在我国尚未有先例或司法解释把温室气体解释为“污染物”的前提下,激活《可再生能源法》中的相关规范,从而为法院判决提供法律基础。
通过上述逐渐出现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可知,我国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主要功能在于落实国家气候政策,而非个案定分止争。法院工作的重点在于通过各种各样的文件理解国家的政策目标,并综合运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环境法等不同领域的立法作为裁判依据,以不具备法律拘束力的政策和国际条约作为合同解释或事实认定的材料,从而在个案之中获得有利于气候变化减缓或适应的结果。以上对事实经验的总结对于理解我国法院如何执行气候政策而言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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