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如何构建的论文分析研究报告

文章来源:经济法论坛碳交易网2013-07-14 09:39

  (三)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单一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是保证碳排放权正常开展的前置条件,如何选择更有效率、更加公平的分配方式是问题的核心。湖北省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是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下,采用行政许可的无偿分配方式,具体由《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予以规范。关于这种行政许可的分配方式的弊端已在前文中论述,即采用行政许可的方式难以保证初始分配的公平和效率。对碳排放权这种稀缺性资源的争夺不是通过市场化的机制,而是异化为对行政部门的“寻租”行为,将从根本上造成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扭曲。诚然,碳排放权作为稀缺的公共资源如果完全放任由市场决定其分配,极易产生市场失灵,导致“公地悲剧”。因而需要由政府加以控制并对其进行分配,但分配的方式却是可以多元化、灵活化的,是可以引入市场机制的。笔者主张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的逐渐发展和成熟,有必要在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中引入公开拍卖、固定价格出售、租赁等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实现市场和政府间的互通与平衡。当然,采用公开拍卖、出售和租赁等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分配方式,在尊重基本契约精神的基础上,仍然需要体现政府意志的主导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四)对碳排放权配额闲置期限的规定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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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防止市场参与者囤积碳排放权配额削弱市场竞争、降低交易活力,需要对碳排放权配额的持有者限定最长的闲置期,以避免市场陷入困境,这也是政府监管的职责之一。《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11条规定了依法关闭、取缔的企业有偿获得的排放权自行关闭、破产的企业拥有的排放权保留期最长2年。但是并没有规定市场参与者持有的碳排放权正常情况下的闲置期,也没有规定2年到期后排放权如何处置。相比较而言,嘉兴市规定了转让方拥有的富余碳排放权闲置期为2年,经转让获得的碳排放权闲置期为5年,超过期限的,经环保部门确认后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据易碳家了解到,杭州市则规定了储备剩余排放权配额暂定不超过2年,超过2年的由政府按基准价强制回购。笔者认为,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鼓励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对富余碳排放权配额的闲置期限加以限定。至于超过闲置期后碳排放权的处置,笔者认为应当视碳排放权的取得方式而定,如果是行政许可的无偿分配所得,则应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这体现的是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是经过公开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方式获得,或者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受让所得的碳排放权,则不宜采用无偿收回的方式,否则会打击企业节能减排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化建设。就湖北省而言,超过闲置期限的碳排放权配额可由省环保部门组织成立的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按照基准价格强制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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