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产品约定购回交易的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
第二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价格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六条 约定购回交易双方对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达成一致的,应共同向本中心提交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交易合同应当约定初始卖出方可以向会员申请提前购回,并约定提前购回交易价格的计算方式,法律法规、本中心业务规则禁止的除外。会员除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初始卖出方提前购回。
第二十八条 约定购回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初始卖出方为重点排放单位的,延期后的购回交易日原则上仍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履约截止日前一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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