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操|碳中和立法:何以可能与何以可为

文章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王操2022-12-09 22:11

外在设计的差异化

 
不难发现,上述关于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立法的同一性表征,皆是由其本质决定并直接衍生而来的。但抽象的立法意图终究需要藉由技术方式转化为具体的规范文本,相同的起点或许指向不一样的终点。正是由于此种不确定性或可塑造性,为两者的差异化设计预留了一定的操作空间。
 
一是预设功能定位各异。在对某一立法命题具体展开前,立法者通常会根据现实需要及对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此次立法的理想结果。虽说当前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立法均只是初见眉目,但其各自的功能定位已然清晰。其中,应对气候变化法自一开始便被冠以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之名,旨在通过奠定基本理念、界定基础范畴,统筹整个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与之相比,晚近提出的碳中和立法虽然尚未经过深入讨论,但国家层面已对其进行了“专项法律”的精准定位。一方面,就碳中和立法自身而言,其极具针对性,聚焦于实现“双碳”目标这一特定事项。另一方面,碳中和立法亦是一个相对性概念,如果应对气候变化法是为整体性应对气候变化法制建设锚定基础的话,碳中和立法则是为解决突出问题、实现具体目标而有的放矢地提供规范供给,两者呈现为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对应关系。
 
二是调整范围大小分殊。基于不同的功能定位,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立法的调整范围也在一定意义上得以框定。定位为基本法的应对气候变化法理应涵盖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方方面面,但不必事无巨细地一一规定,其调整范围的广延性体现于对共性内容的抽象提炼和对具体规范的宏观统摄。具体来看,减缓与适应并重原则指导下的应对气候变化法起码表现为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的二元面向,而诸如国家职责、监督保障等主干内容亦应被当然地纳入其中。反观作为专项法律的碳中和立法,无论是通过调整能源结构、推进产业转型、倡导低碳生活、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等市场化机制来减少碳排放,还是通过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推广碳捕集等负碳技术应用以提高碳吸收,无不着眼于降碳增汇,而对于适应气候变化方面并无关照。故较之于应对气候变化法,碳中和立法未能跳脱出减缓气候变化的单一范畴,调整范围也自然显得窄仄不少。
 
三是立法模式选择偏差。关于管制性立法与政策性立法的类分,源自对环境立法模式的讨论。分而视之,管制性立法旨在通过指定主管机关、界定规制对象、选择管理工具,建构一套详细且具体的管制机制。而政策性立法主要透过立法或行政作为来具化国家政策目标与制度,指引国家行政及立法部门的施政。尝试将这对规范模型投射于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立法的对比之中:碳中和立法立足于国家战略,承担着确立政策导向、规范“双碳”行动所需基础制度的功能,政策性立法的形象颇为鲜明。与之相比,应对气候变化法并未表现出明显的单一倾向性,其一方面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关涉紧密,另一方面也作为气候变化治理的管制工具。不过鉴于当前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软法化趋向,彰显管制性特征成为各界对应对气候变化法的普遍期待。
 
四是规范表达软硬有别。从一定意义上讲,若将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立法分别代入管制性和政策性两类立法模式的话,两者便会有着“刚与柔”“实与虚”的天然分野。借用软法和硬法这对概念范畴,此种差异性反映为以下层次:就叙事方式而言,应对气候变化法需要设定一套明确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要求相关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碳中和立法则主要通过提供导向来施以影响,促进相关主体作出有利于公共目标实现的行为选择。从弹性程度来看,碳中和立法整体上比应对气候变化法更显宽松。
 
需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碳中和立法的差异化设计,应避免拘泥于理论模型的二分性而陷入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思维定式。一方面,上述讨论始终置于“相对而言”的视角下进行,所得出或左或右的判断实际均是一种倾向性。另一方面,上述讨论大多是以“整部法律”为单位来进行的,此种大颗粒度的比较分析所得到的仅是一个大致的判断,难免存有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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