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操|碳中和立法:何以可能与何以可为

文章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王操2022-12-09 22:11

重而无基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

 
自1992年正式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至今,我国为应对气候变化所作出的立法努力不可谓不艰辛,所取得的立法成果不可谓不丰富。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作为首部应对气候变化综合性立法,基本阐明了我国在应对图片气候变化问题上的立场、原则与措施。而诸如循环经济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出台与修订,从不同侧面丰富了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体系构成。此外,源于碳排放权交易、低碳城市试点等改革实践的推进,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等一系列部门立法与地方立法纷至沓来。如此来看,似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层次分明、类型丰富,体系雏形已然具备。然遗憾的是,如此地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多为学者主观拼凑而得,其无论是外在完整性抑或内在融贯性均远未达到体系化的程度。
 
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虽说《决议》在实际上代行了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的先导功能,但鉴于其程序、范围及内容规范性等方面的瑕疵,难以被界定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亦无从成为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总纲性统摄。第二,尽管不少法律规范确有零星条款涉及气候变化,但不得不承认,这些规范大多并非专为应对气候变化设计,而仅是在保护环境要素的同时恰好与减缓、适应气候变化产生了竞合。目的层面的偏差使得各类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如想象般紧密,也正是基于此种“跑马圈地”的构建方式,导致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横向扩张有余而纵向延伸不足,呈现出一种松散化、扁平化的结构外观。第三,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呈现出自下而上、由局部到整体的倒置发展趋势。由于缺少基本法层面的统筹协调,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内部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甚至断裂,出现了某一领域规范因关联性而自行集结,成为一个独立且封闭的“规范孤岛”现象。第四,截至目前,全国仅有两省尝试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两市试水低碳发展促进立法,可供观察的样本量明显不足。加之,此类地方立法或多或少地存在模糊笼统、层级过低、质量参差等问题,在现实中被不同程度地闲置或架空,参考价值相当有限。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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