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信用法律性质的国际前沿学术探讨

文章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苏萌 , 席索迪 和2024-02-23 12:41

我国CCER制度对比境外碳信用体系的优越性

 
在国际碳信用市场,不同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法规和标准,导致了碳信用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而中国对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制度建设、融资实践和监管方面均展现出了一定的先进性。
 
中国有关CCER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是登记注册机构和交易机构相分离的模式。清晰的职责划分让两个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助于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减少了可能出现的不当操作或信息篡改的可能性,提高了CCER交易市场的信息透明度和公正性。
 
在这个框架下,我国采取了集中统一交易的交易方式,相较于Verra等自愿减排机制主要依靠场外协议的方式进行自愿核证减排量交易也存在诸多优势。从监管效率的角度来看,集中统一交易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高效的手段,使其能够更及时地监控市场活动和交易行为。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市场异常情况,可以降低监管的执行成本;风险控制方面,集中统一交易使监管机构能够更精准地监控市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模、价格波动和市场操纵等。
 
此外,我国的登记注册机构和交易机构分别由国家气候战略中心和北京绿色交易所运营和管理,其中战略中心是直属于生态环境部的事业单位,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绿交所作为北京产权交易所的子公司,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综合性环境权益交易机构。二者作为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其职能与责任都已经通过《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予以明确。相较于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方平台[4],我国的登记注册机构和交易机构受到了更强的监管,承担了更多的公共职能的履行,其权责边界也更加明确和中立。这有助于提高CCER交易体系的透明度,减少潜在的不当行为,增强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另外,严格的监管有助于推动相关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监管,降低平台破产的可能性,从而更好的保护交易参与者的权益。
 
在中国从事CCER认证的机构需要经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资质审批。相比之下,大部分第三方运营的碳信用平台制定的认可或指定的认证机构的相关规则大都停留在自治层面,大部分国家对此没有强制性监管规定。自治层面的规定一方面可能导致缺乏一致性和标准性,从而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增大前述项目业主和认证机构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不同的碳信用平台可能制定不同的认证机构规则,这使得项目方和投资者在跨平台交易时面临额外的适应成本和风险。所以,我国通过强制性规定规范CCER的认证认可问题有助于弥补碳信用市场自治规则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性和标准性不足的问题,提高认证机构的统一标准和可信度,有利于市场的规范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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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联席会议的参会代表总共有45位,其中8位来自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掉期和衍生品协会(ISDA)、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世界银行等,此外还有英美法系律师代表和大学教授。来自中国的代表有两位,这显示出UNCITRAL对中国声音的重视。对于碳信用法律性质的探讨,不能只由英美法系的声音主导,也需要完整地融入大陆法系的观点和实践。我们也有责任让世界更加了解中国的碳市场发展现状,并介绍我国碳市场制度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通过这种全方位的交流和合作,我们可以学习国际碳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先进理念,也可以积极分享中国在碳市场建设方面的经验和成果,并宣传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政策举措,促进国际社会对中国碳市场的认知和理解,从而帮助各国更好地了解中国在碳市场领域的市场情况和发展趋势,推动全球碳市场的发展和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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