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公共性和个体性的有机统一
这是环境权区别于生命权、名誉权、财产权等传统个人权利的重要表现。环境权的公共性是基于环境资源本身的公共性特征,诚如环境经济学家汤姆·蒂坦伯格所言,许多共有的环境资源是公共物品,不仅包括爱默生提到过的“令人愉悦的风景”,而且包括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和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公共性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众,是自然人,通常某一地域的人共同享有;(2)环境权是对于共用环境资源的一般利用,通常无需许可;(3)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增进人们的福祉,包括维持基本生存、教育、文化、消遣、娱乐、科考等;(4)环境权的行使一般不具有排他性,例如甲在森林里采摘浆果不能排除乙作出同样的行为,甲享有清洁空气权也不能排除乙同时享有该权利。当然,环境权的各种子权利其公共性的程度也是有所区别的,一般而言,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环境安宁权的公共性较弱,私权利色彩较强;而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环境公共地役权、环境获益权的公共性较强,私权利色彩较弱。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权的公共性并不是说环境权或者环境利益只是一种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绝不是相互对立、相互割裂的,而毋宁是相互依存、相互融合的。事实上环境权理论的提出正是为了克服将环境利益仅仅视为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的反射性利益这种观点的局限性。环境权的公共性说明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权利或者扩散性权利,这种权利本身当然一般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但是环境权如果仅仅局限于此就不足以成为一种新兴权利。进而言之,环境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或者公共利益性质,但是环境权的行使却不像“民族自决权”那样只能由集体行使,环境权本身是可以为个人享有同时也为个人行使的,环境权的公共性并不能抹杀环境权的个体性。只有从这个角度观察,我们才可能认识到前述日本最高法院“国立景观诉讼”判决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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