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

文章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吴卫星2022-09-21 14:38

环境获益权

 
环境获益权与一般的地役权不同,它表现为进入某个场所并且取走某些物品的权利。在英美法国家,获益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获益权仍属于地役权的一种,但是由于获益权与一般的地役权确实有所不同,故将其单列为一项权利。
 
环境获益权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时代,地役权通常根据需役地是土地还是建筑物分为乡村地役权和城市地役权。最典型的乡村地役权是个人通行权、运输通行权、道路通行权和引水权。但是,罗马法中的地役权还包括了特殊的获益权。乌尔比安在其《法学阶梯》第2卷中指出:“乡村地役权还应包括汲水权、饮畜权、放牧权、烧制石灰权及采砂权。(D.8,3,1,1)”此种见解为后来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接受:“有些人正确地认为:取水、饮畜、放牧、烧石灰及挖沙权,应正当地算作对乡村不动产的役权。(I.2,3,2)”这里的取水权,是从邻人的水源或井取水的权利,数量以满足取水人自己及从属他的人的需要以及其土地的需要为限。饮畜权是让权利人的牲畜到达他人的地产并饮水的权利,它内在地包含驱畜通行权。放牧权是让权利人的牲畜在他人的土地上得到放牧的权利。烧石灰权和挖沙权是让供役地所有人允许邻地所有权在前者的土地烧石灰或采砂的权利。徐国栋教授认为,本段所列的五种乡村地役权,涉及的都是自然资源,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它们所处的土地所有权不同,是公共的,所以他人才可以到别人土地上来采用它们,因此,本段默示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共有原则。
 
环境获益权也体现在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例如,根据法国公产法,公产的一般使用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最通常的方式是对公产的进入、通行和停车的自由,主要用于公共道路、海洋、河川、教堂、博物馆等公产。另一种方式是使用者可以自由取得公产的某些物体和产品。例如水、水产品、海草、砂石等。法国公产法的前一种使用方式是公共地役权的行使,后一种方式则为获益权的行使。根据德国联邦《森林法》第14条、巴登符腾堡州《森林法》第40条之规定,无论森林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他公法团体还是私人,人人都享有进入森林以及采集浆果与蘑菇等权利。另外,城镇居民还拥有每年无偿从森林中伐取一定数量柴火的权利。而按照德国渔业法规则,任何德国公民均有权根据公共使用规则进行近海捕鱼(也就是在主权领海范围内)。《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第86条规定,公民有权无偿地在森林中停留,为自身的需要采集野生果实、浆果、胡桃、蘑菇、其他的食用森林资源、药用植物和专门的原料,有权参加在森林中举办的文化、保健、旅游活动和体育活动。如果立法未作其他规定,还有权在森林中进行狩猎活动。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45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众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公共物和共有物。只要不妨害共同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任何人均有权在河流、碇泊处和码头钓鱼,以及在海岸登陆、打渔、建庇护所、泊船、晒网等类似权利。”
 
与大陆法系将邻地取水、饮畜的权利归为地役权有所不同,英美法称其为“获益权”(Profit),它是一种独立于地役权的权利。Profit的完整表达应该是“Profit a Prendre”,这个词来源于法语,随着诺曼征服被带入英国并进入了英国的法律。最古老的有关获益权的案件,是进入他人所有的滨海土地采集海藻作为自己土地的肥料的案件,后来逐渐产生了从他人所有的土地上挖取泥煤或伐取柴木作为燃料的获益权,到他人的土地或水域中打猎捕鱼的获益权和到他人的土地上放牧等获益权。在英美法中,获益权与地役权虽属不同的权利,但是它们往往适用相同的规则。美国2000年的《财产法重述(役权)》也指出:“在美国的法律中,地役权和获益权在创设、解释、转让和终止等方面,通常适用相同的规则。”
 
环境获益权包括取水、垂钓、捡拾柴火、采摘蘑菇等权利。这种环境获益权类似于汪劲教授等人提出的“本能利用行为”,但也不完全相同。汪劲教授认为,本能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换言之,是人们为了基本生存而本能地利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生态效益。笔者认为,环境获益权不仅是为了人们的基本生存,也含有舒适性生存的要素在内。例如,人们采摘蘑菇、草莓、野花,可能并不是为了果腹,而是为了探寻自然奥秘、制作动植物标本或者为了装饰自己的家。人们在公共河流、湖泊垂钓可能也不是为了美餐一顿,而是“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为的是休闲、娱乐、消遣而已。这些恐怕都不能称之为为了基本生存的本能利用行为。
 
环境获益权在我国立法中已有零星体现,例如《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对环境获益权作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公民为个人生活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和习惯自由使用或者获取森林、草原、河流、海洋等自然资源。”然后再在《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自然资源立法中将此种权利予以具体规定。
 
或许有人会反对在民法典中规定有较强公法色彩的环境公共地役权和环境获益权。笔者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在十九世纪末即已存在,晚近以来更是明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私法构成公法的“普通法”,而公法则是“特别法”,在没有特别的公法规范存在的时候,公法主体可以适用私法规范。以环境保护公共地役权为例,其固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非不能适用私法规范,也并非不能规定于民法典之中。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639条规定,法国地役权按照产生原因之不同分为自然地役权、法定地役权和意定地役权。其中法定地役权,也称为“行政地役权”(Servitudes Administratives),是基于电力、通讯、国防军事等公共设施以及自然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之需要而设定的地役权。法定地役权具有混合性质,因其不存在需役地,故其不是真正的地役权,但是某些法定地役权却同样适用地役权法律制度中的某些规则。在德国,地役权也存在法定特殊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17条以下规定的必要通行权以及各州法上的必要导线导引权,对于法定特殊地役权,部分准用民法典第1018条以下之规定。
 
就环境获益权而言,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直接予以规定。例如,1997年《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公民可以自由使用国家或市镇所有的森林、水库、道路及其他根据惯例和习俗可广泛获取的物品。显然,该条包含了对于自然资源的获取权。环境公共地役权与环境获益权的立法规定,根本原因在于部分环境资源因其形态上的不可分割性或者对于自然人生存的极端重要性,不能成为私有的对象,而应当直接作为民众共用之物。民众共用物概念可追溯至罗马法中人法物(res humani juris),人法物包括共用物(res communes)、公有物(res publicae)和市有物(有的译为公法人物)(res universitatis)。而后,罗马法制度为英美法系的公共信托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公物(公产)制度所继承。这些保障环境公共地役权与环境获益权的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但在民法典中也可以作出一般性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再由自然资源单行法予以规定。
 
事实上,我国的《物权法》也非纯粹的私法。例如,《物权法》第五章第46—49条关于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将作为国家私产和国家公产(民众共用自然资源)的自然资源混同在一起,并未做类型化区分。其实,我国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有一部分是供公众直接使用的共用物,这种共用物在法国法上称之为公产。法国法将行政主体的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前者原则上受到行政法的支配和行政法院管辖,后者原则上受私法和普通法院管辖。此种区别乃是大陆法系公物(公产)制度和英美法系公共信托制度共同之处,也为很多国家民法典所沿用。例如,根据《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589—595条之规定,智利国家所有的财产分为公用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与国家财产(或国库财产),前者是指供全体国民使用的街道、广场、桥梁、道路、水体、近海及其海滩等,后者是指使用一般不属于居民的国有财产,例如处于国境内且不为他人所有的一切土地,金矿、银矿、铜矿、汞矿等矿藏。《意大利民法典》、《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巴西新民法典》等均有类似规定。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当完善《物权法》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类型化为国家公产与国家私产。在此基础之上,对作为国家公产的自然资源原则性地规定公众的环境公共地役权和环境获益权也就顺理成章了。
 
结论
 
以上笔者阐述了环境权如何在民法典中予以确立。值得关注和对照的是,有的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可能并无环境权的规定。但是,通过宪法基本权利的对第三人效力(Third-party Effect) 或者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将宪法规定的环境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之间。例如,在美国的州宪法中,夏威夷州宪法第11条第9款和伊利诺伊州宪法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环境权诉讼可以针对任何公私主体实施,承认环境权可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
 
我国现行宪法并无环境权的明文规定,不存在将宪法环境权通过水平效力理论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可能性。因此,如果民法典能够借鉴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裁判对于环境权的正面肯定,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对于保护环境和公民的环境利益,自有其积极意义。通过前文阐述,笔者最后提炼出以下两点结论,以供学界同仁和民法典制定者参考。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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