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

文章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吴卫星2022-09-21 14:38

司法裁判中的环境权

 
随着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和人们环境权利意识的发展以及环境权在一些立法中得以确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保护环境权的诉求。笔者通过查阅北大法宝以及互联网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整理和分析,发现环境权的诉求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在“青岛市民诉青岛市规划局环境行政许可案”中,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优美环境权。目前我国虽然有了环境立法,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利,尚没有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承认,难以得到保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百旺家苑业主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相邻环境权的问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在“楚德升诉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审批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相邻环境权的问题,缺乏实体法律规范的依托,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与行政诉讼不尽相同,在民事诉讼中有不少法院的判决承认和支持了环境权的诉求(如表2所示)。在李明案和陈加汉案中,法院均使用了“环境权益”一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即是对延续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侵害此期待利益,便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因此,法院实际上是从生命权和健康权中推导、引申出环境权益。在杨寒秋案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案件中,法院均承认了公民的安宁权,在吕秀蓉案中,法院承认了原告享受“安宁的办公和生活环境的权利”,在王国安案中,法院使用了“休息安宁权”的概念。在张兴国案中,法院提及了环境权利以及清洁水权和清洁空气权。在黄星煌案中,法院承认了眺望远景权和视觉卫生权,在李庚案中法院认为观景权是相邻权的一种类型从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救济方式上,除了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法院大多还判决赔偿损失或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此可见,裁判实务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诉求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法院的积极支持。总体上看,法院的立场可以被区分为“相邻权请求型”与“侵权损害赔偿型”。前者是指法院支持了原告基于物权所提出的物上请求权,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于“相邻关系”就是典型的表达;后者则是指在原告因与环境相关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场合,该请求被法院所承认。传统理论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对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可以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包括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及妨害预防请求权。虽然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了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但很难认为该规定产生了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可见,“相邻权请求型”的救济模式在法律构成上存在显然的缺陷,逻辑上难以成立。究其原因,“相邻权请求型”立场所暗示的理论前提在于将与环境有关的利益视为物权的内容或权能,但物权本身的构造是基于对物的排他性利用,在逻辑结构上并不具有“公共性”因素。而与环境有关的利益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难以在逻辑上解释为特定物权的内容或权能。
 
而在“侵权损害赔偿型”的场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财产侵害型”与“人格侵害型”。有法院认为,与环境有关的权益损害构成了对财产权的侵害,被侵害的是请求权人的“住宅”。而多数法院则认为,对环境的侵害会造成请求权人“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贬损,从而认定构成“人格侵害”。虽然在后果方面,实务裁判普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就“财产侵害型”的裁判路径来说,精神损害赔偿何以产生仍然存在解释方面的困难。就此而言,“人格侵害型”的裁判构成可以轻易地避免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解释困境,在法效果方面更具有妥当性。问题在于,在侵权的逻辑构成方面,“人格侵害型”的救济路径是否能够得到合理的说明。虽然与环境有关的权益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但并不因此而应当完全否定其私法属性。如果不仅仅从“归属”的层面,而是结合“秩序保障”的意味来观察“权利”的话,保障人们具体生活场景的环境利益就当然可能具有私益属性。
 
然而,“人格侵害型”的裁判路径并非全无问题。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环境利益的话,其理论前提是承认与环境有关的权益的“要保护性”。换言之,该权益是侵权法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就裁判实务的状况来看,“环境权益”、“安宁休息权”、“安宁的办公和生活环境的权利”等不同的表达已经使得相关权益的面貌变得模糊不清。上述权益与传统的人格权之间是否存在完全的包容关系,还是存在部分交错的关系,在法院的裁判中并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因此,即便认为“人格侵害型”裁判路径已经为受害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但其中的理论障碍——环境权益如何精确定位——仍然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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