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星:环境权的中国生成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展开

文章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吴卫星2022-09-21 14:38

现行法律规范中的环境权

 
我国最早规定环境权的立法是1980年颁布的《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其第39条规定“企业职工和家属享有在清洁环境中生活和劳动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的义务,对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之后,1981年《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了“职工有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劳动的权利”。1982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第4条规定:“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200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明确将“环境权利”列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之一种,《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亦是如此。
 
但是在我国狭义的法律层面,环境权尚未获得明确的、正式的、普遍性的承认。2002年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次提出了“公众环境权益”这一名词,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但是何谓“公众环境权益”,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或者利益,该法并未明确。汪劲教授认为,公众环境权益既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也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从此概念的外延来看,公众环境权益当然包含了环境权。但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只是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将公众环境权益作为应当考虑的因素,并未从正面的角度确认一般性的公众环境权益,这是其局限性之所在。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蔡守秋教授主张在新《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环境权,建议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环境权否定论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过于抽象笼统,环境权应当是一些具体的权益而不是某种抽象的权利,保护公民环境权应当主要通过保护其与环境有关的具体权益加以实现。最终,新《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一个一般性的实体性环境权,只是在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规定了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3条)、举报的权利(第57条)、环保组织的公益诉权(第58条)。
 
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环境立法迄今没有从正面的角度确认一般性的环境权,但是一些地方立法作出了积极的回应。1987年颁布的《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21世纪以来,很多地方环境立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如表1所示),2015年1月13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一个最新的立法例,该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这些地方环境立法除了规定一个享受良好环境的实体性环境权之外,大多同时规定了获取信息、检举、控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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