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资产担保方式:“抵押”还是“质押”?
前述地方省市已出台的碳排放权担保贷款的规范性文件,对碳资产担保采用“抵押”、还是“质押”方式,并不统一,例如,山东省的规定仅笼统表述为“抵质押”,浙江省则采用“抵押”,而上海的规定则为“质押”。
按照《民法典》,可抵押和可质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如下所列:
按照前引《民法典》第440条的规定,由于目前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碳资产可以出质,因此碳资产目前并不属于《民法典》项下明文列举的可质押财产范围。
按照《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碳资产似乎仅能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
但从抵押权的性质上看,碳资产并不适宜设定抵押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一般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一般限于有形财产,而除上述财产之外的可让与的无形财产权利一般以权利质押方式设立担保。此外,从权利属性看,碳资产虽然也类似于用益物权,但对照《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碳资产是否属于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殊成疑问,本质上似难以归入“用益物权”,因此也不宜比照用益物权而设置抵押。我们认为,碳资产更类似专利权等经行政许可授予的无形财产权,以“质押”方式设置担保更合适。
目前碳资产担保融资实践中,见诸报道的项目也大多采用了“质押”方式。当然,碳资产担保采用抵押还是质押,最终还是有赖于中国制定关于碳资产的专项法律时一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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