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从事交易活动的其他市场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
(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合伙企业及其它组织净资产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具有从事碳排放管理或交易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两年无违法行为和不良纪录;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交易活动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个人金融资产在10万元以上;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应当通过交易所组织的投资经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评价后,方可成为交易参与人。
第十五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审定与核证机构、市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所股东参与碳排放交易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交易信息,并不得利用股东身份从事有违市场公平原则的活动。交易所不得向股东提供公开披露信息之外的市场信息。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从事碳排放交易活动,应在登记簿系统开设登记簿账户,并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申请开设交易账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除外);
(三)资产证明材料;
(四)近两年年检合格材料(限于企业和其他组织);
(五)授权委托书(自然人除外);
(六)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诺;
(七)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账户开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