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交易合同条款的设置与合同效力
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交易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拟定与履行。
笔者以碳排放数据造假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情形为例。众所周知,准确可靠的数据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效规范运行的生命线。但是由于碳数据造假的巨大利益诱惑,现有法律对违法违规处罚力度低,法律威慑力弱,使得一些技术服务机构、重点排放单位敢于铤而走险。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部分
碳核查机构因核查能力有限,或为节约成本,或受利益驱动等原因,导致
碳核查报告的精确性较差,甚至出现核查结论失实的问题。2022年3月14日,生态环境部公开的中碳能投等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
案例(2022年第一批突出环境问题),可见一斑。企业可以通过碳数据造假伪造温室气体排放量,或减排效果,从而可能出现企业完成清缴后配额仍有“结余”的情况。企业如果将该部分“结余”的配额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就会获得非法利益。《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不得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按照该规定,双方的交易是否可认定为无效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仅是地方政府规章,从法律效力层级的这个角度来讲,并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对于前述这种假设情况,碳数据造假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碳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了碳排放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再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3号)第二十六条、四十一条规定,当企业出现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停业、关闭等情况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启动破产程序、或连续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情况时,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其预分配的配额要进行收缴并注销。如果出让方明知在不久的将来要出现需要收回配额的情况,仍与受让方签订配额转让协议,就有可能出现将来无法履约的情形。
因此,笔者建议在确定交易之前,要能够确保对方的碳交易权/账户资金充足,具有即时履约能力。拟定转让协议时,受让方要格外重视出让方主体资格、资信、标的合法性等一些陈述和保证事项的约定,并将违约情形尽量考虑全面落实到协议中。合同重要条款的设置,是预防未来交易风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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