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资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符合作为信托财产的基本要求
碳配额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律属性问题,一直被诟病。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与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上述我们对“物权法定”原则根深蒂固的认识,仿佛使得我们无法将碳配额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律属性问题进行逻辑自洽,学界亦争论不休。本文不再赘述关于碳配额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法律属性的论证,仅从确认上述两类资产的物权属性基础上展开讨论。
溯源到《信托法》 [2] 规定,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具备以下特征:为委托人合法持有且可以确定。反观碳信托业务中,作为信托财产的碳配额(CEA)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从其产生、获得及持有均有明确的规定,具有确定性的基本特征。
就碳配额而言,在总量控制制度下,国家主管部门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确定配额总量并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全国碳市场注册登记系统登记的配额数量即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碳配额数量,具备确定性的特征。根据全国碳市场建设工作安排,2021年启动的全国碳市场依据主管部门制定的《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数量总量后,将各省级行政区域配额总量加总,最终确定全国配额总量。而后,为了确认并记录重点排放单位持有的配额数量现状,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3] 则明确规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对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并确认“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因此,委托人以其持有的碳配额作为信托财产,因可根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确认而具有确定性。
就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而言,其项目业主经采用一定
方法学开发后,可以在国家登记簿记载并用于交易,亦具有确定性。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同于碳配额,其并非国家自上而下主动分配,而是经项目业主自下而上自主申请产生,并严格遵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而确定。虽然,国家主管部门出于复盘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开发工作的考虑,已经于2017年暂停相关备案及签发工作。但是,参考国家主管部门2012年出台的管理规定可知,基于项目产生的国家核证资源减排量,经过既定的程序且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项目业主即可在国登记簿上记载自己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至此,温室气体减排量经签发后,亦具有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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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碳信托业务实践案例及特点
当前碳信托的一些探索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