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操作层面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存在哪些普遍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设权”的作用,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利,意义重大。但同时,由于《办法》仅要求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做概括性描述,没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信息的登记作出要求,应收账款的期限及诉讼时效等也没有列入登记内容之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缺乏规范性指引,导致应收账款登记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乱情况。
这种混乱情况,首先反映在对应收赃款质押登记重要性的认识上。实践中,很多质权人都或多或少存在不重视的情绪。当然,这种不重视也是有缘由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单方登记”,登记的真实性、内容、是否终止等,始终由质权人“控制”。登记机构不做审查,出质人、次债务人无法干涉。权利来的太容易,登记又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一定程度上,导致质权人产生随意心理和怠慢情绪,不能充分意识到登记的物权设立和公示作用,登记时不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甚至认为登记可有可无。
第二位的问题存于操作层面,表现在:
一是未按《办法》要求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了需要登记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基本信息和登记期限较少出现问题,应收账款描述则五花八门,与应收账款无法实现明确对应。第十条同时规定,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即《质押合同》)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抽样调查发现,存在仅登记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基础合同,而未将《质押合同》进行登记的情况,此外也存在登记了 《质押合同》,而未登记其《权利清单》的情况。
二是登记内容不特定,无法锁定应收账款情况。不特定的原因可能是大意,如未登记质押的金额、内容、期限等;也可能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就未做明确约定。来看一则
案例,在江苏高院判决不支持银行对应收赃款质押权的案件中,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在银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次债务人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难看出,应收账款特定化是法院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存在、设立的基本依据。
建议:严格按照《办法》要求和质押合同约定进行登记,发现错误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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