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行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应该符合下述条件:排污权必须得到法律确认,向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污权的主体必须明确;排污权中的污染物必须明确;排污权应该是可以用排污量计量和拆分的权利,应该有量的概念和时间的概念;排污权应该是排污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目前由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公权利,不具有可以自由转让或交易的个人私权利的性质。为了确立可用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排污权,应该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今后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应该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主体、种类、浓度、数量、期限、地点和方式;可以通过国家法律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行政性排污权转化为私权性排污权,即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排污量或部分排污量转化为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排污权。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由于排污权是一种新设的权利,确认排污权实质上就是进行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有3种形式:无偿分配、拍卖和奖励。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一项十分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初始分配,都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讲究效率的原则,要防止欺诈和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要有计划有试点地逐步进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二)确认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
为了便于交易,排污权交易中的排污权,应该是可以用数量来度量的排污量,即排污权表示一定的许可排污量。从法律角度看,企业的排污权可以用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A)来表示。如果用B表示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用C表示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那么,只有在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少于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时,即B0或A=B+C时,企业才有可能转让或交易的排污量(权);在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多于或等于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时,即B≥A、C≤0时,企业没有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排污量(权)。
因此,排污权交易中的排污权不是指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A,也不是指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B,而是指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C。这是因为,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B是企业正在利用的排污量(权),因而不能转让或交易;政府分配或批准给企业的许可排污总量A同样包括企业目前的实际排污量(权),因而也不能转让或交易;只有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C,才是企业没有利用的节余排污量(权),才能转让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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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排放减少信用”(emissions reduction credits, 又称排放信用emissions credit,),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治理污染,其减少的排污量超过了法定责任规定的水平,该排污单位可以向主管机构申请超量治理证明,这种超量就称为“排放减少信用”(等于允许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之间的差额),排污单位可以将这种“排放减少信用”存入银行,以备以后在排污权交易计划中使用。“排放减少信用”被认为是美国环境政策改革的中心。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要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必须把有关排污权交易活动的法律与现行环境法中控制排污活动的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区,所有污染源单位都有义务防治污染,使其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总量排放标准即许可或分配的排污总量。按照这一政策,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多减少污染物是对国家多作贡献,这种超额减少的排污量不归污染源治理单位所有,而是无偿地交给了国家(充公),即无偿地交给了包括多排污染物单位在内的整个社会,这不但不公平,也不利于调动污染源单位超额治理污染物、努力多减少排污量。如果没有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排污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为了保证排污权交易成为“有米之炊”,必须从法律上确认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并从法律上确立超额治理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对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信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包括转让权)。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另外,为了保障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总量后超额减少的排污量即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的顺利转让和交易,国家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为企业建立排放减少量或“排放减少信用”的账户,加强对该账户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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