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地下空间和城市立交桥、护坡等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四十八条 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鼓励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专项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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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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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设计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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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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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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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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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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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工业厂房参照本条例实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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