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碳市场的扩容和协同发展留出空间
《条例》第六条明确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为全国碳市场纳入更多行业和交易品种打下制度基础。《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单独制定民航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等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办法,为我国民航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与国际制度衔接留出余地。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重点排放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为我国碳排放权与CCER“双轮驱动”的
碳交易体系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条例》未限定CCER可抵消清缴配额的比例上限,也为我国根据CCER市场发展情况和需要制定或调整抵消比例留出空间。
此外,《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消费非化石能源电力可按有关规定对其碳排放配额和排放量进行调整,也为全国碳市场与可再生能源绿电等机制的衔接留出空间。《条例》第三条明确提出“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法律层面为我国参与诸如国际碳交易与碳核算规则标准制定等相关交流提供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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