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框架的构建——基于新发展理念的视角

文章来源:环境资源法治研究碳交易网2023-09-27 14:36

构建新发展理念下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框架的路径

 
(一)构建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本土化”话语体系
 
在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背景下,构建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本土化”话语体系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既能拓展社会主体对ESG信息披露的认知深度,改善上市公司履行信披义务的态度和行为,又有助于ESG信息披露更好地融入我国发展实践,提高上市公司对ESG信息披露的接受度和适应度,并以此推动ESG信息披露在我国的创新与发展。
 
ESG信息披露与我国发展环境相契合,由此奠定了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本土化”话语体系构建的环境基础。从更广泛的方面来讲,话语基础主要包括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实力,而这份实力是从我国面临的客观、变化的环境中不断演进和发展来的,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据此,我国的发展环境奠定了话语体系构建的基础。ESG信息披露的价值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搭建公司与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桥梁,衡量公司的长期效益并帮助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更重要的是有效回应新发展阶段我国对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可持续发展的深度关切,满足我国人民关于权利保障、公共利益保护、环保及资源利用的内在需求。据此,在基本导向和最终目标上,ESG信息披露的核心理念和价值功能与我国发展环境相契合,从而奠定了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本土化”话语体系的建设基础。
 
构建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本土化”话语体系的核心在于以新发展理念为重要指引,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归宿。话语核心是基于话语基础提升出来的本质和核心理念,主要讲整个话语体系中的“核心理念”或中国道路中的核心理念。新发展理念作为新发展阶段我国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指引和支撑,为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全方位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既源自于对“中国问题”的回应,又是对“世界潮流”的顺应和“时代课题”的解答。新发展理念的内涵及其所具备的价值和意义涵盖并超过了ESG信息披露的范畴,它以价值理念的形式帮助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本土化”话语体系传播更具认同度和感召力的“中国声音”。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归宿具有三个维度的含义:一是促进公司治理与发展的可持续,通过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细化为环境、社会、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在要求,剖析公司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交互关系,从而调整公司利益结构,维持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二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可持续,通过价值导向影响公司的文化理念,帮助公司对其本质属性进行再认识,从而调整和规范公司行为,并以良好的公司行为推动营商环境建设和市场整体向上发展;三是促进国家全方位可持续发展,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一个领域的进步也能带动和助力其他领域共同发展。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本土化”话语体系的构建依靠我国各方面发展的硬实力,又以软实力的增强反推我国全方位硬实力的增长,以此推动我国全方位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实行强制披露全覆盖兼适当包容的信披模式
 
我国应逐渐实行覆盖全部上市公司的ESG信息强制披露模式。一方面,强制披露是国际ESG信息披露的主流模式,多年的发展经验奠定了ESG信息强制披露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在我国推动ESG信息披露的过程中,上市公司的ESG信息披露模式已经逐渐由自愿披露模式向“半强制”披露模式转化。结合我国发展实际和国外发展经验,我们有理由相信实行强制披露模式是ESG信息披露的最终走向。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力远超大部分中小企业,应当对其ESG表现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推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之下,上市公司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和进行公司治理,并依法披露ESG信息对推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鉴于当前上市公司对ESG的认识不足及其承担的较大市场压力,为有效规制“漂绿”乱象和激进的短期主义行为,实行覆盖全部上市公司的ESG信息强制披露模式是解决这一时期市场问题的实然路径。
 
在实行强制披露全覆盖的披露模式下应对上市公司的披露行为进行适当包容。结合我国ESG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情况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强制披露全覆盖的披露模式在现阶段难以深入贯彻执行。ESG信息强制披露不仅会产生更高的制度成本和更低的收益成本,也会导致上市公司负担过重使其在短时间内难以适应。我国目前关于ESG信息披露的规定在部分强制之外实行“不披露即解释”的方式给予披露义务人的包容空间较大,不利于其信息披露义务的严格履行,同时也会造成披露信息的不统一、不全面,致使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获取ESG信息的难度增大。据此,现阶段ESG信息披露模式的选择既要适当缩小对上市公司的包容空间,维持披露成本与收益的平衡,也要合理兼容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情况,以此提高ESG信息披露质效。
 
实行强制披露全覆盖兼适当包容的ESG信息披露模式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上市公司履行ESG信息强制披露的义务。为保障强制披露范围的合理性和披露内容的有效性,作为强制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的范围应限缩于上市时间超过一定期限的公司,给予刚刚上市的公司一定的时间进行ESG治理。另一方面,允许上市公司除披露的ESG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法律限制披露的信息外,可以在一定情况下限定次数不进行信息披露。主管部门应结合市场发展实际和信息披露的具体情况,全面研究并确定上市公司能被允许不进行ESG信息披露的合理次数。在主管部门允许不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形下,上市公司应当以公开报告的形式充分闸释不进行ESG信息披露的原因,由主管部门、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将审核和评估结果纳入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综合评分之中。
 
(三)压缩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制度的空白地带
 
ESG信息披露在我国起步较晚,目前正处于推动相关制度建设的发展阶段。因此,现阶段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源自制度体系的不完善给上市公司留下了可供操作的空白地带。欧盟的ESG报告制度之所以领先于世界,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对立法工作的重视。据此,通过加强关于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立法工作,尽快完善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压缩相关制度的空白空间,可以有效调整和规范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行为。
 
应完善关于“漂绿”行为的具体规定,压缩上市公司实施“漂绿”行为的操作空间。有学者指出,尽管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主动披露环境信息,但绿色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致使许多企业以故作姿态和欺骗的手段塑造环保形象,这种“漂绿”行为已经从产品营销领域向信息披露层面延伸,并不断蔓延和扩散。在此背景之下,规范“漂绿”行为是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但是,目前“漂绿”一词主要出现在环保组织发布的文件、报告中,如绿色和平组织(Greenpeace)发表的《“漂绿”指南》和美国环境营销公司Terra Choice发表的《漂绿七宗罪》,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漂绿”一词作出专门规定,致使“漂绿”的概念、性质、行为认定等内容无法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得以明确,从而影响和阻碍对“漂绿”行为进行甄别和规制。据此,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漂绿”行为在制度层面的概念、性质、构成要素作出规定。此外,明确“漂绿”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对该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制度基础。目前对“漂绿”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2018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8条规定,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不正当披露”,以及《3号准则》第3条规定,即“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持续性,不得选择性披露”。但当前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实践中的漂绿”现象具有行为隐蔽性和手段多样性的特征,致使前述规定以对“漂绿”行为进行有效甄别并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尽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3号准则》明确了董监高为保证披露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主体,但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尚未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利于有效规范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中的“漂绿”行为。据此,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一步完善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内容,并依据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侵害的法益,规定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应加快构建契合我国市场实践且具有中国特色的ESG信息披露标准体系,填补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范围中的制度空白。统一规范的ESG信息披露标准体系对我国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实践具有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目前国际主流的GRI、SASB、ISO26000等信息披露标准各有侧重,体现出不同国家、地区差异化的制度特征。不同的披露标准也导致ESG信息披露框架和评价指标的不同,从而对披露质量和信息获取程度产生极大的影响。在以强制披露全覆盖为主的披露模式下,披露范围的不明确将严重影响ESG信息披露质效。而披露范围与披露标准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前者是指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关于环境、社会、公司治理方面的哪些具体事项,这些具体事项的设定又取决于后者所确立的评价指标。据此,我国当前亟须建立“本土化”ESG信息披露标准体系。一方面,应当全面贯彻落实我国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将其充分融入ESG信息披露标准体系之中。根据新发展理念、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双碳”目标、共同富裕等战略、政策的内在要求深入研究ESG信息披露中绿色、社会、公司治理标准的具体内容,并对现有规定进行有效补充。ESG信息披露标准体系既要具有普遍适用性,也要具备科学合理性。可以充分利用后发优势学习和吸收国外发展ESG信息披露的先进经验,合理借鉴国际主流标准的建设经验,并将其与我国ESG信息披露实践相结合,以此实现我国ESG信息披露标准体系“本土化”与“国际化”的融合。另一方面,ESG信息披露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行业特征,结合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制定。鉴于行业协会对本行业发展情况的熟悉和了解,应当有效发挥行业协会在ESG信息披露标准制定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吸收行业协会关于披露标准的建议,有效提升ESG信息披露标准体系的适应性。
 
(四)推进披露监管范围的拓宽和披露监管方式的智能化升级
 
应推进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监管范围向第三方专业机构和披露过程两个维度拓宽。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监督者,对上市公司的ESG表现起到重要的评价和监督作用。但第三方专业机构同时作为监督者与受托人的角色冲突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尴尬和被动的情形之中。与此相对应,公司同时承担委托人兼被监督人的双重角色致使审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面临着“我是谁”“我是谁的受托人”“我对谁负责”“谁是我的老板和上帝”的灵魂拷问,从而导致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独立性受损和公信力降低。增强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独立性是帮助其摆脱两难境地和提高ESG信息披露监管质效的关键。据此,应当逐步推进第三方专业机构受托人与监督人的角色分离,如改变核查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与被监督的公司之间的费用支付方式,并建立针对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监督机制,包括适当提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资质要求和建立独立的内部监管部门及相应的监管机制,以此减少第三方专业机构基于受托人身份的限制,有效增强其独立性,同时,通过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机构的监管提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监管质效。此外,主管部门应重视对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过程的监管,包括对公司ESG信息披露的程序进行监管和对公司进行ESG治理的实际情况进行监督,尽可能降低上市公司虚假披露的可能性,以此提高ESG信息披露质量。鉴于上市公司自身对其ESG治理及信息披露情况的熟悉和了解,主管部门应在采用外部监管方式的基础上加强上市公司内部的自律监管。上市公司内部的ESG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主要包括披露意识的提高、披露程序的规范和披露内容的完善。一方面,应引导公司转变治理理念,加强伦理道德建设,强调可持续发展和长期价值,规避短期主义的弊端。另一方面,完善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内部程序,设立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部门对披露全过程进行监督,全面记录公司在各个阶段的ESG表现,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完善ESG信息披露内容,制定真实、准确的信息披露报告,并进行公开披露,以此提高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质量。
 
应将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应用于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监管中,以新兴技术手段促进披露监管方式的智能化升级。不论是上市公司根据其ESG表现制作ESG报告并依法披露,还是主管部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ESG信息披露的履行和监管过程因涉及众多具体信息、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监测、评价面使监管主体和被监管主体都面临着巨大的工作强度,增加了人工监管的工作难度,例如,ESG报告中涉及的温室气体排放来源多且分散,并非所有的企业都能有效控制排放源,而温室气体排放的计算方式复杂且工作量巨大,导致ESG报告出错或被“漂绿”的概率增大。据此,在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可以将智能技术融人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监管中,以新兴技术代替自然人从事较为冗杂、繁琐的程序性工作,全面收集和整合信息、数据,并对相关信息、数据进行实时监测。通过将新兴技术手段融人ESG信息披露监管过程,有效提高监管工作质效和ESG信息披露质量。
 
结语
 
ESG理念符合全球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流共识,西方发达国家不断通过日趋成熟的政策体系、评级体系、投资工具、公司实践等促进资本市场向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转型。ESG信息披露同样契合我国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的时代背景。但面对ESG信息披露在我国的引人和适用中存在的制度短板和实践缺憾,应当在新发展理念的框架下对其进行“本土化”调试与创新,在契合我国市场发展实际的同时,满足新发展理念对其提出的新要求,从而实现“本土化”与“国际化”的融合,为推动我国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及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注入持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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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侯东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韦雅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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