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功能区限制排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制度,对水功能区达标情况实施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管理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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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功能区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三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入河排污有关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实际排放和本年度计划排放的废污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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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保护目标以及城市发展、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按照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和排污控制方案,报有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水功能区监测与监督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水生态以及入河排污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开展水功能区水资源质量状况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考核的重要依据。同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水功能区信息共享。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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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功能区巡查,发现有影响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的涉水活动,应当依法处理或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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