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申报、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公示、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乡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乡镇的创建工作管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省的创建,按照过程统一规范、程序适当简化的原则,参照本规程执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的管理办法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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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各地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坚持国家引导,地方自愿;党政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持续推进,注重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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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创建工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达到相应建设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的市、县、乡镇,环境保护部按程序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规划和实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发布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和规划编制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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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市、县、乡镇(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乡镇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编制建设方案。
第五条 市创建规划由环境保护部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论证;县创建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论证;乡镇创建规划(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或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市或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组织审查。
市、县创建规划通过论证后,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并于3个月内将规划报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乡镇创建规划(方案)报乡镇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规划审查单位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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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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