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应将当年应用工程项目清单及应用情况报送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被国家、省或本市列为落后技术禁止使用的,或备案认定有效期限截止前未通过延续的,或持有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其认定资格自动失效,取消认定公告内容。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委应组织建立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的诚信行为档案,通过“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备案公告”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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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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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技术创新获得国家、省或本市相关表彰的;(二)参与地方相关建筑节能或绿色建筑标准规范编制的;(三)应用工程获得鲁班奖、黄山杯、琥珀杯等奖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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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一)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三)被投诉举报并经主管部门查实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并予以通报:
(一)1年内不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的;(二)因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或技术缺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三)1年内有2次抽样检测或飞行检测不合格的;(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备案认定证明文件的;(六)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七)拒不接受各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工程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动态监管抽查,各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2次的动态监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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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大监管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使用“限用”(超过限用范围)、“禁用”技术与产品的责任主体进行严肃查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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