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暂停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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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等有关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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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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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湿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