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细则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2015-03-04 11:25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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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减替代制度。通过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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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四条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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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八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第十九条使用每小时20 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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