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被称为史上“最严”《大气条例》

文章来源:易碳家期刊碳交易网2014-10-01 13:53

第三十六条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已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禁止锅炉、窑炉、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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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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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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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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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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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环保部门可以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辆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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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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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尾气处理装置保质期届满的,车主应当及时送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四十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区、县环保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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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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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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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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