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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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逾期未调整或者淘汰的,相关企业由市或者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一)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制订应急预案的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单位环境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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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及时送修的,轻型车行驶超过二百公里行驶里程、重型车行驶超过二十四小时行驶时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擅自拆除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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