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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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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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和机动船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交通、海事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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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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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备的燃料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的,或者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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