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经污染治理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登记,依法强制报废。国家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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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低排放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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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新制造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排气污染检测达标后,船舶制造企业方可将船舶交付使用。在用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船舶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环保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交通运输、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登记和营运等申请。交通运输、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对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的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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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和环保指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要求,不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要求,不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设施工和运输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化、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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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拆除等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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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运输和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止交通扬尘污染。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第五十二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绿化或者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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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要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 放_交-易^网^t an pa i fa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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